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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4年上半年国家新颁布的税收政策和涉税文件中(含2013年签发2014年发布的文件)涉及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有31个,现归纳如下,供工作中参考:
一、减免税政策20个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明确: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为落实国务院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规定,明确:
(1)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均可按照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企业所得税减按20%征收(简称减低税率政策),以及财税〔2014〕34号文件规定的减半征税政策优惠政策(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2)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但在预缴时,按以下规定执行:
①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本年度采取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份)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②定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不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相应调整定额后,按照原办法征收。
③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3)小型微利企业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但预缴时未享受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计算享受。
同时需注意三点:
(1)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其中,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2)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时享受了优惠政策,但年度汇算清缴时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规定补缴税款。
(3)本公告实施后,未享受减半征税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在以后季(月)度应预缴的税款中抵减。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税总发〔2014〕58号),针对小型微利企业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从低于6万元,扩大到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政策如何落实,对各级税务机关提出了具体要求。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4〕15号),其中:在《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中明确,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对:
(1)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转制时可按规定对其库存积压待报废的出版物进行资产处置,对经确认的损失可以在净资产中予以扣除;对于出版、发行单位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转制后具备条件的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3)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4)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政策适用于开展文化体制改革的地区和转制企业。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央宣传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和发布名单,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在《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规定》中明确:
(1)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和认定工作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商中央宣传部等部门另行明确。
(2)经认定并符合软件企业相关条件的动漫企业,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3)对于出版、发行单位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政策适用于所有文化企业,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发布〈中国建材报〉社等19家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4〕9号),公布:《中国建材报》社等19家中央所属文化企业已被认定为转制文化企业,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的规定享受相关的企业所得优惠政策。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8号),明确: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园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7号),明确: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8、《科学技术部、教育部关于中国人民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等65家国家大学科技园通过2013年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审核的通知》(国科发高〔2014〕67号发),确认:中国人民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等65家国家大学科技园符合《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13〕118号)规定的2013年度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可享受企业所得相关优惠政策。
《通知》随附件印发了通过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审核的国家大学科技园名单及范围面积
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22号),明确:
对高校毕业生创办的小型微型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支持创业早期企业的投资,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创业投资企业相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0、《科学技术部关于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孵化服务有限公司等212家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通过2013年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审核的通知》(国科发火〔2014〕131号),确认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孵化服务有限公司等212家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符合享受2013年度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可享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
《通知》还随附件印发了2013年度通过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审核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名单及范围面积 .
11、《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对外文化贸易的意见》(国发〔2014〕13号),明确:在国务院批准的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从事服务外包业务的文化企业,符合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相关条件的,经认定可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职工教育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税前扣除政策。
1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2号),明确:地理信息企业符合软件企业认定条件的,经认定后可以申请享受有关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3、《国务院关于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0号),明确:对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创意和设计费用,执行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明确:
(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2)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3)《通知》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各项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15、《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明确: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精神,自2014年1月1日起 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吸纳失业人员按本单位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本单位减免税总额,在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公告》同时还明确了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营申请享受上述相关优惠政策的办法及应提交的资料
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明确: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纳税人按企业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计算公式为:企业减免税总额=∑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标准。
企业自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①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②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③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见附件);④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需要注意两点:
一是如果企业招用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二是上述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其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17、《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3年第77号),明确自2013年1月1日起:
(1)对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简称项目)的节能服务企业,凡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并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和本公告有关规定的,该项目可享受财税〔2010〕110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如节能服务企业的分享型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短于6年的,按实际分享期享受优惠。
(2)节能服务企业享受“三免三减半”项目的优惠期限,应连续计算。对在优惠期限内转让所享受优惠的项目给其他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企业,受让企业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项目受让之日起,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优惠;优惠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企业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优惠。
(3)节能服务企业投资项目所发生的支出,应按税法规定作资本化或费用化处理。形成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按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计提折旧或摊销。
(4)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负责,并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
(5)此前已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尚未享受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需注意以下几点:
(1)节能服务企业应分别核算各项目的成本费用支出额。对在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内发生的期间费用划分不清的,应合理进行分摊,期间费用的分摊应按照项目投资额和销售(营业)收入额两个因素计算分摊比例,两个因素的权重各为50%。
(2)节能服务企业、节能效益分享型能源管理合同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符合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条件。
(3)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项目应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规定的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余热余压利用、绿色照明等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4)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优惠实行事前备案管理,一项一案,在项目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次年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办理备案手续:
①减免税备案申请;
②能源管理合同复印件;
③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附件1),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
④《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附件2);
⑤项目第一笔收入的发票复印件;
⑥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发生转让的,受让节能服务企业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项目转让合同、项目原享受优惠的备案文件。
(5)企业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如不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应停止享受优惠,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1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横琴新区、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深圳前海深港现代化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4〕26号),公布了广东横琴新区、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和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各自涉及高新技术、现代物流业、医药卫生、装备制造业、信息服务业等不同领域若干个项目,并明确在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⑻对设在横琴新区、平潭综合实验区和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指以所在区域《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见附件)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但应注意三点:
(1)在优惠区域内、外分别设有机构的,仅就其设在优惠区域内的机构的所得确定适用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在确定区域内机构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根据设在优惠区域内机构本身的有关指标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加以确定,不考虑设在优惠区域外机构的因素。
(2)既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其中符合其他税率优惠条件的,可以选择最优惠的税率执行;涉及定期减免税的减半优惠的,应按照25%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所称“横琴新区”是指国务院2009年8月批复的《横琴总体发展规划》规划的横琴岛范围;所称“平潭综合实验区”是指国务院2011年11月批复的《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规划的平潭综合实验区范围;所称“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是指国务院2010年8月批复的《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规划的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范围。
1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2015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号),明确:对企业持有2014年和2015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8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三)中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是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含“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二、税前扣除政策5个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明确从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开始:
(1)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准予按会计科目进行归类、汇总后以清单的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出具损失情况分析报告。
(2)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风、火、雷、震等自然灾害,仓储、运输失事,重大案件等非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非正常损失,应当以专项申报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需要注意的是: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的,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均应以专项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8号),明确:自国发〔2013〕44号文件发布之日起,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不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企业可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专项申报扣除的有关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执行。
3、《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14〕19号),明确:
(1)企业因接受实习生所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按现行税收法律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对职业院校自办的、以服务学生实习实训为主要目的的企业或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
(3)对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职业院校进行捐赠的,其捐赠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规定在税前扣除。
(4)企业要依法履行职工教育培训和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的责任,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能要求高、实训耗材多、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其中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的比例不低于60%。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对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教育培训经费并拒不改正的企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统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明确从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开始:
(1)企业接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如划入的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无偿划入企业的,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2)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3)保险企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财政部下发的企业会计有关规定计算扣除。未执行财政部有关会计规定仍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监管规定的,应将两者之间的差额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4)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但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5)与固定资产折旧相关业务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②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
③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④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⑤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6)企业2013年度汇算清缴前接收政府或股东划入资产,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可按本公告执行。对于手续不齐全、证据不清的,企业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补充完善。企业凡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不能补充完善的,一律作为应税收入或计入收入总额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获得2013年度第二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4〕36号),公布:瀛公益基金会、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等139个单位为获得2013年度第二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三、申报、管理政策3个。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4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8号),对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进行的修订,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其种类和适用范围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月(季)度预缴税款时使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也使用此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4年版)》,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月(季)度预缴税款时使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4年版)》,实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报送。
《公告》随附件印发了报表格式和填表说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简称《通知》)有关条款进行了修订,明确从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开始:
(1)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认定条件的境外中资企业,须向其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抄送其境内其他投资地相关省级税务机关。
(2)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30日内抄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统一对外公布。
(3)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自其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年度起,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以前年度(限于2008年1月1日以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4)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其他事项,仍按照《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明确从2013年1月1日起:
(1)申请非营利组织认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②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③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④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⑤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⑥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⑦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⑧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⑨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2)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①申请报告;
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③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④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⑤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⑥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⑦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⑧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3)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上述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上述规定的相关材料。
(4)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上述第(1)条第⑤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2)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后,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3)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资格:
①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②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③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④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⑤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⑥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①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①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四、其他政策3个
1、《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范围的通知》(国科发火〔2014〕20号),对《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科发火〔2011〕90号)的附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中关村示范区试行)》的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范围内容予以补充,内容涉及电子信息技术等7个项目、字体设计与生成技术等若干内容。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风险管控做好201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4〕168号),明确了汇算清缴的各项工作任务,并提出了预缴率、申报率、数据差错率等考核指标。
3、《财政部关于做好2014年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的通知》(财税〔2014〕41号),对各级税务机关如何做好2014年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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